2011年10月29日 星期六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室內裝修:
  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工程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傢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二、室內裝修業:
  係指經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登記,具備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專業技術人員:係指經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登記,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之人員。

四、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係指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技術人員。

五、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係指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之專業技術人員。

六、審查機關:係指省(市)建築師公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執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之專業技術團體。

七、查驗人員:係指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或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有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專業技師,辦理查核圖說、竣工查驗工作之人員。

第四條 室內裝修設計,應由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或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室內裝修業為之。

室內裝修施工,應由具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為之。
第五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許可: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為有管理必要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始得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二、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變更使用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初審合格後,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竣工查驗合格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得交由審查機關辦理。經竣工查驗合格者,由審查機構核轉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 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逕向審查機構申請查 核圖說,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核之圖說涉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及第二款申請變更 使用者,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部分,由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審 查及竣工查驗。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第 20 條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 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 21 條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第 22 條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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