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室內設計廣告物管理辦法
廣告物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一七號及第一一四八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一日內政部內警字第二二八七三三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行政院台七十內一七○六五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五九七九六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一五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五○五八號函修正 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條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告物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二、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市招等廣告。 三、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於車、船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第四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 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 四、遊動廣告:交通主管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之管理事務,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派員到場配合辦理。 第五條 為美化市容、維護都市景觀及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當地景觀及文化特色,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中規範廣告物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並得訂定更新計晝,編列預算,獎助當地街道更新舊有廣告物。 第六條 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第七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八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內部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九條 廣告物之設置人或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未...